萧山区法院罗某、梁某、黄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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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组织黄某1、梁某2、黄某2、藏某某、郭某等卖淫女以每次40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格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关系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梁某、黄某系该洗浴中心服务员,负责给客人开门、联系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查看监控防止被查处等工作;被告人罗某、梁某还通过微信、支付宝代谭某伟收取部分嫖资。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次数总计达235次。
2017年1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当场查获卖淫女5人及被告人罗某、梁某、黄某和谭某伟等人。该阿某洗浴中心当天组织卖淫次数达13次,其中梁某2、黄某2等人分别以4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五楼包厢内向尹某、孙某、陈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
辩护思路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黄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梁某、黄某在浴场仅从事一般性服务性、劳务性工作,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该两被告人构成该罪,均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梁某、黄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梁某、黄某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两被告人明知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卖淫,仍与他人分工合作,负责引导嫖客、联系卖淫女、为卖淫活动望风等工作,其行为直接服务于卖淫活动,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未对定罪的关键情节予以供认,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及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别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亦不宜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