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事前通谋型共同犯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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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4号)

裁判摘要: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33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仅仅参与共谋,但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犯罪形态如何界定?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参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构成共同犯罪。认为共同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共谋而未实行者对共谋而实行者而言,或诱发其犯意,或坚定其犯意,或为其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犯罪进程来考虑。从犯罪阶段上讲,共谋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已完成,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共谋而未实行者因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前去丙家之前,甲改变了主意,明确对乙讲不想杀丙了,并拒绝和乙一起前去,结果乙单独前去将丙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在实施杀丙行为之前主动放弃了犯罪,但由于其共谋行为对杀害丙具有原因力,甲没有削除丙死亡的结果,故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如果甲阻止了乙实施杀丙行为,或在乙实施杀丙行为之后防止了丙死亡的结果,则甲构成犯罪中止。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首倡犯意并策划犯罪方法而未实行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参与共谋作用轻微又没有实行者,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