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处理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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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判决时间:2011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300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借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词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万才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7.虚假诉讼条款的时间效力
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定罪处罚;并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虚假诉讼罪是新增罪名,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逃避合法债务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均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对于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妨害作证、伪造印章等行为,触犯修正前刑法有关规定的,仍应以妨害作证罪或者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罪名予以定罪处罚,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如情节严重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刑比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罪重)则作为例外,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二是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侵吞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虽然虚假诉讼罪的处刑较轻,但因虚假诉讼罪只能评价诈骗、职务侵占或者贪污的手段行为,不能反映罪行全貌及危害后果,不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虚假诉讼罪处罚,只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即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也不宜以诈骗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人民法院及其裁判不应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但如果行为人有妨害作证、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建议删除《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我们认为,鉴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手段多样,通过虚假诉讼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已经逃避合法债务的案例时有发生,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社会影响恶劣,如果不依法惩治,并追缴违法所得,势将放纵犯罪。而且,在高检研究室的答复出台后,各地已有不少生效判例已经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且裁判结果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社会反应良好,理论界也普遍认同。故未采纳该意见。
——黄应生:《〈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