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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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8号)

裁判摘要: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证据所涉诉讼的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都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体和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
1.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受当事人亲属指使的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可以是受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的另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与诉讼主体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虚假诉讼,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种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种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帮助其伪造证据的人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实施指使对方作伪证或者帮助对方伪造证据的行为,由此可能出现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重合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他人”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关键在于该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状规定,决定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不属于在虚假诉讼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为自己直接从案件中、直接从裁判结果中获利(不包括获益当事人承诺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则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如果其本人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利,则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其为了多分配债权,即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90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90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2.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阻止证人作证,这里的“证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即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他人”,范围更广,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诉讼中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的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这里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帮助行为可以是共同伪造,也可以单独伪造并提供给诉讼当事人使用。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诉讼中因帮助行为而直接从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时是通过指使他人作虚伪证言来进行,更多的时候则是指使他人伪造虚假证据提供给法院,而且提交证据的人往往也必须向法院作出虚假的证言来证明证据的形成过程或来源。因此,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与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往往是会同时发生,二者都属于刑法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这样的理解,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未超出普通民众的认知范围。虚假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客观表现是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其他人的虚假证言,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书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的行为,对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的人,不符合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仅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才构成伪证罪,因此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