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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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6号)

裁判摘要: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走私行为完成后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