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门店商品,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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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7、8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某鲜生9家门店(闸弄口店、东新东路店、亲橙里店、庆春店、运河店、翠苑店、杭行店、龙湖店、下沙店)多次以自助结账不刷商品的方式窃得某鲜生门店内的食品、饮料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08.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于同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