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盗窃钢筋,被判盗窃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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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刁某伙同他人,或分或合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路路口的龙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内盗窃钢筋,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建设工地内,窃得钢筋20余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2、同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刁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建设工地内,窃得钢筋350余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3、同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建设工地内,窃得钢筋360余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4、同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刁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建设工地内,窃得钢筋350余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5、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刁某到上述建设工地内,窃得钢筋50余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6、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刁某到上述建设工地内欲盗窃钢筋,后被施工场地的员工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刁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龙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刁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刁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