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区法院程某等聚众斗殴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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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地基平台上因电锯使用一事引发争执,杨某等人用方木捅了被告人程某。后被告人方某联系被告人程某并将程某被打的情况告知程某,被告人程某联系被告人程某1、程某2到工地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程某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程某2、程某3、程某、方某、程某4等人用方木扔被告人杨某并对其进行追打。后被告人路某、张某、杨某等人冲上地基平台持方木与被告人程某、程某、程某3、程某2、王某、张某1、方某、程某4、程某1等人持方木互殴并互扔方木,后被告人程某一方因不敌而退走。被告人程某3在退走过程中摔伤。被告人程某、程某2、杨某在互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3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被告人已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程某、程某3、王某、程某2、杨某、路某、张某、张某1、方某、程某4、程某1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程某、杨某、程某3、王某、路某、张某、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方某、程某4、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程某、程某3、王某、杨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3、王某、张某1、方某、程某4、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述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六、被告人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八、被告人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九、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十、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十一、被告人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十二、被告人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