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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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准确适用刑罚有效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解释》第5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降低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与其他诈骗的数额标准协调平衡;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早介入,“打早打小”。另一种意见主张调高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多数集资诈骗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利于重点打击严重犯罪,控制打击面。经研究,确定入罪门槛,既要考虑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平衡,更要考虑与非诈骗类集资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在平衡。鉴于当前集资诈骗案件动辄数百上千万元、数亿元的也不在少数这一实际情况,降低追诉标准所希望的“打早打小”的初衷能否如愿,会不会因标准降低而导致罪刑失衡,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上调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故两种意见均未采纳。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在集资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各种意见分歧,《解释》明确,“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具体适用本规定,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诈骗数额的理解。实践中在该问题上存在多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包括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我们认为,该两种意见均存在偏颇。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到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也更为可取。
——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6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955页 观点编号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