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构成强迫交易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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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5年2月,杭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未来科技城某地块临时围墙工程,上述地块包括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所在的永乐村13组的部分土地。同年3月,A公司与仓前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被害人姚某施工。
2015年3月13日晚,被害人姚某委托被害人蒲某、杨某、王某、张某1、张某2等人驾驶5辆工程车运送塘渣至仓前街道××余公路××路段用于修建便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等人得到消息后,为了强迫被害人姚某退出该工程,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等多名村民赶到现场,采取用私家车堵工程车、轮流值班等方式阻挠施工至同年3月16日15时许,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5元。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等客观原因,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等人并未实际取得该工程。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闲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3125元,并获得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结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通过纠集人员用私家车堵工程车、轮流值班等方式阻挠施工,强迫被害人姚某退出工程,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经查,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犯,本案中,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许某某与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与同伙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罪责予以区别量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