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购买手机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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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1.被告人陈某1、陈某2系胞兄,被告人陈某1经得被告人陈某2同意,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2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陈某1,被告人陈某1以人民币0.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获利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人陈某2指使帮助陈某2从“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指定邮箱。被告人陈某1将被告人陈某2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得的赃款部分分给陈某2。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以人民币0.08元/条至0.1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35万余条,支付人民币1482418元,以人民币0.09元/条至0.1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给王某6、赵某2、张某3、高某、张某4等人,获利金额达人民币14508.6元以上。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人民币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99万余条,支付人民币448630元,将购得公民个人信息的80%左右以购买原价出售给其所在公司的下属员工张某1、刘某3、徐某、盛某等人,获利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玉、姜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姜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取暴利,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玉明知被告人陈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受陈某2指使予以帮助获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2作用较被告人陈某1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所涉刑法条文经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相较原规定,修订后刑法所规定的处罚较重,而被告人实施犯罪跨越该时间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张某1、刘某3、徐某等均陈述其所购买使用的手机号码重复率在40%左右,且其他部分被告人也辩解到该情况,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被告人王玉、姜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玉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