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出售他人手机号,无其他信息的,法院未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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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被告人严某系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个人贷款业务)业务组长及系统管理员。为开展业务,被告人严某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脑导入拨号系统,供业务员拔打电话锁定客户。
经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严某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共7份,检出疑似公民信息总条数共125950条,其中“副本27000.xlsl”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额度、电话号码等信息27299条;“观澜豪园二期.xls”记载有公民的姓名、房屋地址、开户行、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信息148条;“副本建行2016最新(1).xls6.xls”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余额、每期还款额、累计还本、贷款期限、房屋总值、电话号码等信息8215条;“副本新一代3.4月份.xls2.xls”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品种、贷款金额、电话号码等信息23771条;“副本新一代5.6.9月份.xls3.xls”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品种、贷款金额、电话号码等信息20500条;“副本新一贷15年数据三万数据(1).xls5.xls”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金额、电话号码等信息30017条;“新一代7.8月份.xlsx4.xlsx”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姓名、贷款品种、贷款金额、电话号码等信息16000条。
2017年6月1日,民警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北区)2栋302的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电脑、电信插卡机、传呼机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25950条,数量巨大,且获取的信息被用来自动拨打他人电话推销贷款业务,其行为已严重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和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信息条数有部分重复计算,应去除重复计算部分的意见。经查,文件名为“任务导入模板333.csv1”、“任务导入模板.csv22.csv”、“电话号码(1).csv”、“电话号码.csv文件”中记载有公民的电话号码信息,该电话号码信息由严某从其他excel文件中复制生成CSV文件用于导入拔号系统,其内容重复,且这些文件中单一的电话号码亦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在计算时予以去除,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文件名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记载的均为连号的单一电话号码信息,应从总条数中予以去除的意见。经查,文件名称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均记载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该部分信息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文件中的公民信息有部分对应的电话号码是空号,不属于真实的信息,计算时应去除该部分的意见。经查,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电话号码是空号、信息不真实,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严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电脑、插卡机、传呼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