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处罚情节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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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二十五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特定犯罪场所、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特别弱势犯罪对象、相对严重犯罪后果、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酌定从严处罚情节,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首次予以明确,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择从重处罚时,更加体现依法严惩。比如,奸淫幼女一人一次,根据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能判处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具有《意见》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比如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强奸的,则可判处高于四年或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就是在从重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从严惩处。
1.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比如单身或离异母亲的同居男友对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女儿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应当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做模范守法的典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与普通公民实施性侵害相比,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也应当依法严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易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亦应严惩。
2.未成年人的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要场所,也是未成年人最应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进入上述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社会恐慌,危害性大,应当严惩。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违反被害人意愿性交者,构成普通强制性交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实施的,构成加重强制性交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体现了对在特殊场所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严惩。
3.《意见》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从严惩处。这是考虑到,上述被害人均属于弱势人群中的底层,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严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特别年幼,在从重程度的把握上可酌情予以考虑。
4.奸淫幼女、猥亵儿童,构成犯罪,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但如行为人采取上述强制手段的,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故应体现从严惩处。
5.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属加重处罚情节。对同一名被害人多次强奸或者奸淫的,如何体现“从严”惩处,实践中存在争议。起草《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可将其解释为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从而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从刑法条文来看,未将强奸、奸淫“多次”与“多人”并列规定,说明立法乃有意有所区别,即前者系针对同一名被害人实施,侵害客体单一,强奸、奸淫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性尚达不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程度。故《意见》将多次强奸明确为从重处罚情节,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量刑时进一步体现从严。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侮辱”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量刑时应予考虑的从重处罚情节未作规定。故《意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将“猥亵多人、多次猥亵”这两种多发、常见同时也是危害性更大的情形,明确为从重处罚情节。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加重处罚情节,但因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伤害大,故量刑时也要体现从严。其中,对造成未成年人怀孕,是否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起草《意见》阶段,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调研发现,各地法院理解掌握标准不一。经反复研究,强奸造成未成年人怀孕,会给被害人造成很大身心创伤,但怀孕系强奸的附随后果,且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存在很大差异,如将怀孕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未免失之于绝对,与刑法所列举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种法定情形,严重性程度有别。故将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这一情节本身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掌握,更妥当一些。但也不排除,多次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流产,或者同时具有“特殊职责人员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从而加重处罚。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又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前后两种行为均属性侵害不法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调研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列举具体情形,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予以明确化。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未采纳该种意见。鉴于《意见》第二十五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做了明确,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上述所列某几项情形,认定强奸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周峰、薛淑兰、赵俊甫、肖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366页 观点编号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