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被害人身体原因不能反抗的时机,强制猥亵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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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5月8日傍晚,被告人伍某某进入杭州市临安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刘某某反抗的情况下,采用强拉硬抱的方式,搂抱被害人刘某某,并强行脱去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用手摸被害人臀部,以及用下体顶被害人臀部等方式实施猥亵行为,后因听到被害人家属回家而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某系贰级肢体残疾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某肢体残疾不能反抗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强制猥亵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另有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在案印证夏某1回家时遇到伍某某慌张逃离,而刘某某裤子尚未穿好,夏某1得知事实经过后立即报警并将此事告知女儿夏某2;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阶段曾经有过一份有罪供述,在该份供述中其供认到自己对“A”实施了脱裤子拍屁股、用下体顶屁股的具体行为方式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陈述的猥亵行为一致,且被告人供述当时去的时候看见“A”老公在竹林地里干活,离开的时候看见她老公回家也与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夏某1的陈述一致;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咬了被告人伍某某左臂位置,与人身检查笔录中发现伍某某左上臂有红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伍某某在多份笔录中对自己当天晚上的去向交代前后不一,但其又承认看见并且辨认出了被害人刘某某当晚靠在自家厨房灶台的位置,在庭审中其确认了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没有非法行为。综合上述证据,再结合同村人员黄某、金某、楼某的证言中反映到平时伍某某调戏妇女的事实,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伍某某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