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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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8号)
裁判摘要:在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现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中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咖啡因管理规定》对其生产、购销、运输、出口等均作了严格的规定与限制,如《咖啡因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第十七条“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第十八条“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第十九条“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咖啡因的购销经营实施严格的管控,若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出售咖啡因,则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本案中,乐山制药系经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咖啡因的企业,与同济药业均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2001年3月同济药业初次去乐山制药采购咖啡因时出示了有效期为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9月11日,批准购用量为4000千克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及单位营业执照,乐山制药主管领导王时春及销售负责人任光华对其经营咖啡因有关证件审查后,从2001年3月14日至2002年5月10日这15个月的时间内即连续超量、超期限审批进行销售,共计向同济药业非法销售咖啡因38350千克,非法营业额达190余万元。同济药业从乐山制药购回大量的咖啡因,并非用于制药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是改变包装后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乐山制药犯罪事实的定性,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定罪,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乐山制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的行为与同济药业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乐山制药在销售咖啡因期间,曾两次派任光华去武汉,考察同济药业的生产能力及所销售的咖啡因的去向,得到的答复是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及正常的生产去向。乐山制药据此认为同济药业是有经营权的企业,购买咖啡因只是用于制药的正常生产经营,而对同济药业向贩毒人员出售并不知情。应当说,乐山制药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运输等事项均正常、公开办理,本案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乐山制药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乐山制药违反了我国法规对购销咖啡因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且禁止超过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不得使用现金交易等有关规定,其明知咖啡因作为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药品,购销咖啡因应有健全的手续而故意违反,因此乐山制药具有违法经营的故意。而同济药业则是明知咖啡因流散到社会将成为毒品,仍将其违规购得的大量咖啡因向贩毒分子出售,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乐山制药对经营对象有一定的审查行为,仅向具有经营权的特定企业销售,其销售、运输等行为均正常、公开办理,且其违法销售咖啡因的行为仅局限在合法的生产企业之间;而同济药业无视国家的规定,将违规购得的咖啡因暗中向社会上的贩毒分子任意贩卖,导致咖啡因这类属国家严格管制的药品非法流入社会,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因果关系不同。乐山制药的销售行为与同济药业获得咖啡因具有因果关系,但对同济药业向社会贩毒的结果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对同济药业向社会贩毒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承担其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同济药业向贩毒分子出售咖啡因与由此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乐山制药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其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