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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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00号)
裁判摘要: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咖啡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光普等人把毒品“麻古”“摇头丸”“Y仔”等混合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光普等人把毒品“麻古”“摇头丸”“Y仔”等混合的行为,不是为了制造出一类新毒品,也没有制造出新毒品,其目的是混合后加入咖啡中以便于贩卖,因此不属于制造毒品。我们赞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用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主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观点,主要是根据该条规定。然而,我们认为,《纪要》提到的物理方法制造毒品有明确的指向,即制造“麻古”“摇头丸”等成分相对同定、毒品性能有所变化的新型毒品。本案中,刘光普、凌万春等人将“摇头丸”“Y仔”与“K粉”混合后加入袋装“雀巢”咖啡内贩卖,主观目的并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毒品,而是通过这种混合的形式达到表面上似乎是贩卖咖啡以掩人耳目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是贩卖毒品。在客观行为上,这种物理混合的方式只是简单地把一些毒品和咖啡掺杂起来,既没有严格的比例配置规范要求,也没有专业化的配比工艺程序,还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其主观意愿,因此,一审、二审将其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予以纠正。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178页 观点编号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