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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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林庆介绍卖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93号)
裁判摘要: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罪状规定,介绍卖淫罪当属行为犯。对于行为犯既、未遂的判断,应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标准,并不要求发生特定的结果,更不需要特定目的的实现。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刚着手实施,尚未完成即停止下来的,也应认定为未遂。行为人利用家中电脑登录互联网上的黄色网站,并发布卖淫女信息,这些信息通过信号传输,使凡登录该网站的人都能接收到卖淫女的信息。随着他发布信息行为的完成,行为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亦已完成,并不存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上的情况。
对于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两高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第9条第(2)项规定:“对《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纳入到刑法典中,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对于现行刑法中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仍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的内容。
行为人的介绍卖淫行为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互联网具有传播信息面大,可接受信息人员众多,人数不确定的特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公布了《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1号),明文废止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高检会〔1992〕36号)在内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且该决定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