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仍作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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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已判刑)持C1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货量的浙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疏港大道花园村计家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违反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杭州290508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杨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并根据杨某某授意于案发当日14时56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此后,被告人陶某某以肇事司机的身份参与事故处理工作,直至2019年12月30日,经他人举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保险金未理赔成功。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21日,杨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徐某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杨某某以宁波鼎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宁波菱信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浙浙B6××**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事故当时的责任比例、被害人徐某的基本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保险金额为345864.33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保险诈骗事实中,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对保险诈骗罪自愿认罪认罚,自侦查阶段起对包庇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