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单位犯罪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08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单位是在行为人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不成立单位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非《刑法》相关规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述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庆文的生产、销售活动。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庆文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庆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12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140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因此,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郭庆文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总第5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701页 观点编号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