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综合其主客观行为判断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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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彭建伟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7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交通事故后果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的,客观上行为危险程度也达不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性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状态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状态。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了社会一般人均能认识到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一般都明知存在潜在的危险(但不明知必然发生),正因为如此,就危险驾驶本身而言,行为人都是持故意的意志状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状态,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状态。汽车本身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的驾驶行为,不仅会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也会对驾驶人本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作为一个理性的人,通常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安全去冒险,除非有值得其去冒险的动机或者情由。故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追逐竞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认为该危险不会转化为现实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状态与交通肇事罪一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的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追逐竞驶行为,行为人多数情况下也不希望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只不过为达到某种目的、出于某种动机而最终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特定车辆,即便在追逐过程中碰撞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但为实现追赶特定车辆的目的,不管不顾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现实危害而继续追逐竞驶,从而导致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这种情形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观本案,被告人彭建伟在驾驶途中因与侯墨宣驾驶的宝来汽车发生别挡,出于争强好胜的斗气心理,临时起意追逐对方车辆,其碰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后即停止驾驶行为,并下车持砖头砸坏宝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由此体现出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其危险驾驶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特征。
(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所谓相当的危险程度,既可以体现在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相当,也可以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相当。这些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一旦发生危险,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如,在闹市区繁华路段严重超速追逐竞驶,连续多次撞击多车,致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虽然致人受伤程度、财产损失数额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但侵害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侵害的,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仅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侵害对象、范围有限的,说明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可控性,故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更为妥当。本案中,彭建伟在车流量相对不大的城镇道路上与他人追逐竞驶,导致双方车辆共同撞上路边停放的其他车辆,仅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其危险驾驶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程度,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此外,交通肇事罪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对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在定罪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第637页 观点编号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