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关问题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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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3号)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法释〔2015〕11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法释〔2011〕1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法释〔2007〕11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关于入罪标准
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在表述上没有数额或情节的要求,但仍有必要明确一个以数额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理由是:1.有利于突出重点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精神。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呈上升势头。刑法修正案(六)、(七)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了重大修改,从行为方式、法定刑幅度、单位犯罪等方面体现出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但是,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却存在以罚代刑,或者将只需要治安处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现象,究其原因,是治安处罚和构成犯罪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因此,如果不对此类犯罪从情节、数额等方面设定一定的入罪标准,那么可能导致某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治安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又不敢宣判无罪。因此,为体现既要突出打击构成犯罪的行为,又要确保惩治的准确性,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有必要厘清行政处罚法和刑法适用的边界。而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出发点就在于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化、统一化,避免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更加合理和高效地打击犯罪。2.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本罪虽不是数额犯,但通过调研发现,本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其中,盗窃的比例高达90%以上,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的比例占8%左右。可见,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不设定一定的数额标准,就有可能造成在一案中一人犯盗窃罪同时多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对本罪的处罚重于上游犯罪。3.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举动犯,其犯罪构成同样需要符合一定的构罪要件。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包括数额、情节等内容的入罪标准并不是改变本罪的性质,而是将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虽然法律条文没有要求数额,但是,司法解释对没有设定数额标准的犯罪,在数额上予以规定的先例不少,且实践证明将构成要件从数额上设置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4.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和非法牟利的双重属性。本罪行为绝大多数都针对财产犯罪,因此对其以财产的数额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而且犯罪对象财物的数额一定程度上能集中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也便于法院正确执行法律,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将该罪搞成严格的行为犯。5.符合原则性与例外性相结合的原则。《解释》对入罪标准在数额上设置标准,但又不唯数额论,就是考虑到一些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不小,同样应定罪处罚的情况。《解释》对下列情况,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但仍然规定要以犯罪处理。一是一年内曾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此类行为的;二是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是兜底条款,即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以及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6.与国际上对洗钱罪的零容忍态度并不矛盾。本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依国际公约对其定罪不要求数额。但是,我国刑法立法定罪加定量的模式与英美刑法立法定性的模式不同,而且我国对不构成本罪的轻微行为仍然会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际公约对于洗钱行为广泛开展打击的要求。
《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分三类,即基本标准、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
1.基本数额标准:《解释》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个标准是经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的,主要考虑到:(1)本罪的定罪标准与上游犯罪密切相关。虽然上游犯罪的范围很广,类型多样,但主要是盗窃、诈骗等财产类犯罪,故应结合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标准来确定,其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2)一些高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可作为参考。(3)已经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掩饰、隐瞒相应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构罪标准,均在三千元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4)虽然达不到规定的数额,但如果其他情节恶劣,应当以犯罪处理的,《解释》还同时有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发挥刑法堵截犯罪的功能,无需担心基本标准太高带来法网疏漏的问题。(5)对达不到本项规定的基本数额标准,又不符合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情形的,不必一律进行刑事处罚,以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2.特殊标准: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刑法将本罪归位于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因此,犯罪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确定本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本罪毕竟不是侵财类犯罪,犯罪数额绝对不是唯一标准。为此,《解释》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入罪规定。
《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不以数额论。当然,地方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如果数额确实非常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如,第一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一千元,被行政处罚,第二次掩饰、隐瞒的数额为一百元。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掩饰、隐瞒的对象为上述特殊财物的犯罪,没有数额要求,主要考虑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上游犯罪和掩饰、隐瞒行为的关联性非常紧密,破坏的是公共利益、国防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俗话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可见此类犯罪危害性之大。举例来说,某些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下水井盖等财物,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克制上游犯罪。因此,该项列举的犯罪不要求数额即可构罪,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
3.兜底条款:基于立法总是落后于司法实践的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难以适用前述基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情形,《解释》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设置了兜底条款。比如,某人第一次收购抢劫犯罪分子所抢价值五百元的手机一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该手机是该起抢劫犯罪的唯一客观性物证,行为人明知该手机是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致使上游抢劫犯罪的证据收集遇到困难,甚至影响案件破获,直至抢劫犯罪分子又实施其他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供出了此次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收购手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上游犯罪的追诉活动,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解释》还进一步释明了《人大解释》。《人大解释》的立法旨意在于明确对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适用《人大解释》第二款规定时应明确:(1)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无法对毒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对违禁品进行价值计算。(2)购买野生动物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野生动物必须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猎所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这是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别保护,且刑罚配置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购买野生动物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非法狩猎与否,既是决定狩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也是决定收购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条件。二是收购人必须明知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如何认定明知?《人大解释》将其定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三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构成非法狩猎罪,而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三年,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的第一档相同。因此,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数量应当起码高于这个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加入犯”,其定罪门槛,一般应高于“本犯”的定罪门槛。
经研究并参考《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立案标准分为普通案件(二十只以上)、重大案件(五十只以上)、特别重大案件(一百只以上),《解释》确定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达到五十只以上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狩猎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即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而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情节严重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宜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条款”,即不论购买多少野生动物,都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而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且,就同一犯罪对象而言,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应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
(二)关于从宽处罚及出罪标准问题
《解释》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形,是根据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具体落实。理由有三: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因此,有必要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基层法院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解释,如有关诈骗罪、盗窃罪司法解释均有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规定,目的就是便于法院执行法律。三是增强量刑规范化工作需要。对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细化,可以减少法官在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工作上的随意性。《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已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
根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二个条件即《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情形之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情形之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关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既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情形之三,其他情节轻微的。这是兜底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情况,确实需要给予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但不符合前两项条件的。
《解释》规定了为自用而收购的从宽处理原则。这一规定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并根据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而制定的。适用该款规定,需要明确:1.行为人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分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的规定。2.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为自用。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自用?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也即说,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个“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三千元,那么,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同时,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因符合第(二)至第(五)项条件,即使是为自用而购买,也不适用无罪处理。理由在于,第(二)至第(五)项情况下,即使掩饰、隐瞒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第(一)项的数额标准,但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或者社会危害大,仍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需要明确的是,为自用而购买赃物,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时应与专门收赃再出售牟利的有所区别。另外,从宽处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属于善意购买,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经研究认为,认定情节严重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价值总额、种类、犯罪的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与《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相对应,对情节严重分别规定了一般标准、特殊标准。
1.一般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一般标准,从犯罪数额上予以确定,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这个标准设定的主要理由是: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否则实践中很难用到,但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将情节严重的一般数额标准设定为十万元较为合适。(1)十万元的标准与上游犯罪量刑相协调。根据调研的情况,本罪的上游犯罪中盗窃罪约占90%,其余10%以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为主。因此,该数额标准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体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的特点。(2)十万元以上的案件适用情节严重比例较为合理。以江苏省为例,南通市最近五年以本罪立案的案件420件,价值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只有4件,不到1%,十万元以上的20件,不到5%;泰州市最近五年收案369件,二十万元以上的4件,约占1%,十万元以上的11件,不到3%。如果以二十万元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达到这一标准的案件比例就过小,且江苏省是经济发达地区,在中西部地区,二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比例更小甚至没有,故以十万元为标准相对比较合适。(3)将十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一般数额标准,有利于罪责刑均衡。根据我院研究室提供的统计数据,全国法院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刑罚的共79471人,其中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155人,仅占2.7%,比例极低。其主要原因就是对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不敢也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使一些该重判的得不到重判。(4)十万元的标准有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征求意见时,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五十万元或机动车五辆以上,《解释》稿规定十万元标准太低。经研究认为,机动车价值较大,五十万元的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实践中,大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多以自行车、电脑、手表、手机等日常生活用品为犯罪对象,价值较小,很难达到五十万元的标准,十万元的标准相对于三千元到五千元的定罪标准,已经提高了近三十倍,不宜再提高。
2.特殊标准。即符合一定情形的,掩饰、隐瞒的数额减半,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五万元以上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1)次数情形。两种情况:一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应严厉打击;另一种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次以上,价值总额达到前项十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万元)的。适用该条款时,特别要注意次数的认定。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二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究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2)特殊财物。《解释》针对公用设备、设施及其他特殊财物,对情节严重的标准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数的限制,只要数额达到一般标准十万元的一半即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赃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收赃行为更大,应当是打击的重点,也是修正案(六)对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3.兜底条款。《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规定。主要考虑,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大,但上游犯罪的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由于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得到查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犯罪数额不到十万元甚至不到五万元,但确属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关于数额计算
财产型犯罪的数额计算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适用何种量刑幅度、量刑轻重等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虽然主要是妨害刑事追诉活动,但也侵害了财产权益,因此,数额计算仍然是很重要的问题。
1.关于赃物的计价方法。由于财物价格变动较大,明确一个计价的时间点很重要。结合以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本罪采取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的计价方法。基准计价方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补充计价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赃物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
需要说明的是,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时价格的情况。此时,仍然应该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价格的,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关于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累计问题。对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累计时,应当明确:(1)适用累计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2)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有些单次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3)实践中,单次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事实上也存在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仅予以行政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4)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5)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
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后产生的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比如,掩饰、隐瞒行为人将一百万赃款存入银行后产生一万元利息,这一万元利息只能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应当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后在上游犯罪人处产生的收益。
(五)关于此罪与彼罪
1.关于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的行为人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内容。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根据其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由于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照盗窃、抢劫、抢夺的共犯处理。
2.关于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某日晚8时许,张某某携带一黑色电脑包来到薛某某任管理员的网吧,征得薛某某同意,将黑色电脑包放在吧台内,后张某某在网吧上网。薛某某从平时张某某的言谈及当晚的行为表现,怀疑张放置在吧台内的包是盗窃所得,遂询问张某某包内何物,张说是螺丝帽。当晚11时许,薛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擅自打开张存放在吧台内的黑色电脑包,发现包内有手提电脑1台等财物及美元、欧元等,价值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薛某某让刘某将黑色电脑包拿走,事后二人分赃。次日,张某某到吧台拿包发现包已不见,遂报案,经侦查,薛某某、刘某供述了犯罪,同时张某某盗窃犯罪也案发。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例中,某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等人秘密窃取赃物的方法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他方法”。经研究认为,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从罪质上说,应属于诈骗、盗窃或者抢劫、抢夺犯罪。理由:(1)主观上,行为人只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行为,未经上游犯罪人许可或者默认,侵犯了上游犯罪人的“利益”。而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是一种事后帮助,其行为应当是基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意思的,即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形成合意的。(3)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其中抢劫、抢夺犯罪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主要是司法秩序。(4)犯罪所得可以成为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的对象。诈骗、盗窃或抢劫、抢夺虽然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这些犯罪的客体不要求被害人对财物具有合法的占有或所有权,而只要求占有关系,这点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这样认识的。
3.关于竞合关系的问题。(1)法规竞合关系。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从一重罪处断。(2)想象竞合关系。例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而予以窝藏,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私藏枪支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3)牵连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文物罪等,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
(六)关于上游犯罪认定对本罪的影响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举例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十人分别盗窃的电动车各一辆,每辆电动车的价格均为一千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而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达到构罪标准,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第二层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解释》规定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只能作为一种例外,也即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样规定,主要是此种情形下,上游犯罪事实仍然存在,在依法不追究上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要放纵了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人。
(七)关于盗用单位名义犯罪的问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本罪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貌似单位犯罪而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因此,《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就在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仍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
适用该条解释时需要明确: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并未成为犯罪主体。盗用单位名义的形式很多,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利用单位名义,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2.犯罪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纳入到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关于概念的解释
《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几个概念。1.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2.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3.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款、赃物?例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讲,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款、赃物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一般不将这些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但是,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最典型的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不但非法狩猎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人大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认定犯罪所得收益时,要注意二点:一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以上游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标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中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此部分收益可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二是犯罪所得收益是间接获益,包括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及投资、经营的收益,对犯罪所得的处理可以是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也可以是非法的高利贷等形式,只要它们与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但是,具体认定收益数额上,应当扣除行为人投入的合法因素,如将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扣除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
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九)关于罪名的选择
实践中对本罪罪名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以及如何适用罪名存在不同理解,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加以规范。总体上,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个罪,而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更不能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
——陆建红、杨华、曹东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7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第1901页 观点编号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