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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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3月25日、3月26日凌晨,郭某、张某(均已判刑)二次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建设工地窃得扣件共92袋(每袋30个),并带至被告人李某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x号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上述扣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元每个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4.5元每个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而非法获利人民币1380元。经认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76元。
案发后,郭某已对被害单位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翡翠城某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全额退赔。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量刑建议明显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