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拦截他人车辆,并数次驾车冲撞汽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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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附近公共厕所门口,无故使用皮带殴打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1(2010年4月出生),后又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后被告人张某1至梧桐圩上,踹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别克轿车及被害人魏某1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吴某、魏某1逃离车辆。随后被告人张某1拦截被害人康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害人康某逃下车后被告人张某1驾驶该车辆多次冲撞浙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赖某驾驶并载有乘员的浙A×××××号小型越野车、被害人金某驾驶并载有乘员的沪C×××××号面包车,还撞了路边一无人岗亭以及树木。经他人报警后,民警驾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1仍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冲撞浙浙A29**车及被害人郭某、沈某1、刘某1分别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停车,被告人张某1被民警制服。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部分车辆的损失达26万余元。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张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或物,其行为不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一样具有相当的危险方法,故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张某1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拦截他人车辆,并数次驾车冲撞数辆汽车等财物(其中部分车辆上有人员乘坐)等行为,造成财物损失26万元以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私财产等安全,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