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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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97号)
裁判摘要: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唯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还是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认真推敲。我们却倾向于以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理由如下:1.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包含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一点对不论是乘客还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或方法,不能与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等量齐观。2.虽然《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当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公交车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第579页 观点编号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