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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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取得第346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等人,经预谋,采用在互联网发布广告、打电话等,吸引客户购买的方式,在杭州市余杭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由被告人张某某低价向他人购入假冒白酒,租赁仓库予以存放。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推广人员”,在凤凰网、今日头条等网站上予以广告宣传,并与德邦物流签订月结协议,销售白酒的货款转入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按底价付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剩余获利归三人所有。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用在蒋家塘、金家渡、海宁许村的仓库予以搜查,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382瓶、假冒五粮液102瓶、假冒剑南春12瓶、账本、假冒茅台酒纸箱、德邦物流快递单若干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寄递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67瓶、假冒剑南春36瓶。上述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假冒“五粮液”、假冒“剑南春”白酒货值共计30余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涉及销售金额共计170余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个人销售金额48万余元;被告人关某某个人销售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1个人销售金额41万余元,另外还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货款至少65万元(其中16.7万元系被告人张某1个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且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签收后再退货退款的部分货款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辩护人所提情形系销售行为实施完结,系犯罪既遂,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收款账户,被告人张某1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在各自直接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该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关某某、邓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行涉销售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详见附件一),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