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活动,被判处组织卖淫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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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区长河街道中赢·康康谷、星光国际公馆及中赢·云际等处,先后雇佣陈某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庄某某、雷某某等人以微信、QQ方式招揽嫖客、带客及递送物资等,由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提供卖淫场所,组织阳某、王某1、刘某1、杨某、张某、陈某2、刘某2、陈某3等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368元或700元等价格,以口交或性交方式从事卖淫活动。犯罪团伙非法获利共计290000余元,扣除卖淫女分红后的犯罪所得为11000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至6月初,为卖淫团伙股东,负责以微信、QQ方式招揽嫖客及收取嫖资等。期间,犯罪团伙非法获利共计190000余元,扣除卖淫女分红后的犯罪所得为80000余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至6月初,受被告人林某某雇佣主要负责带客,另从事递送物资、收取嫖资及以微信、QQ方式招揽嫖客等。期间,犯罪团伙非法获利190000余元,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至6月初,受被告人林某某雇佣负责以微信、QQ方式招揽嫖客。期间,犯罪团伙非法获利190000余元,被告人庄某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
二、容留卖淫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至6月初,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及陈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租赁中赢·云际716、1410、1411、1810房间给被告人林某某及陈某1卖淫团伙,个人非法获利488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庄某某、雷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通过制定统一的卖淫项目、价格、分成、收取嫖资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他人招揽嫖客、带客、收取嫖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范某某、雷某某、庄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雷某某、庄某某、姜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姜某某亲友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予以从宽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雷某某、庄某某、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