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犯合同诈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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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6年10月以来,杭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判刑)分别与浙江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杭州X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多次签订供货合同,由XX公司销售不同规格的双氧水给XXXX公司、XX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XX公司负责人高某1、高某2(均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该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事先准备好符合浓度要求的双氧水样品替换槽罐车罐体双氧水应付检测的方式,将低浓度双氧水冒充高浓度双氧水,或者在双氧水中注水,向XXXX公司、XX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氧水,造成该两家被害单位损失10521800.38元,部分未遂(尚未支付货款的损失视为未遂,未遂金额为648006.36元,既遂金额为9873794.02元),其中XXXX公司损失9934745.66元(未遂金额60951.64元),XX公司损失587054.72元(均系未遂)。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涉案金额1051828.32元,部分未遂(44176.8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623069.36元,部分未遂(14784.23元)。
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合同诈骗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458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扣划),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78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作为XX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某2等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其他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浙江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