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铜线,犯盗窃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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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1年2月24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杭州市钱塘区某街道(原属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用螺丝刀盗窃该小区排屋25户和沿街商铺3家铜制火线、地线、零线,每户排屋被盗铜线约178.2米(其中零线约35.64米、火线约106.92米、地线约35.64米),每家商铺被盗铜线约31.4米(其中零线约6.28米、火线约18.84米、地线约6.28米)。至被抓获前,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此处盗窃共计20余次,并将每次盗窃所得的铜线带至义蓬街道某村卖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某某向其出售铜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铜线中每米火线、零线为6.75元,每米地线为7.62元,被盗铜线价值共计3.1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相应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退出涉案赃款49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全部涉案赃款均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蒋某某退出的涉案赃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