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办理的手机号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赚取好处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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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电信运营商外场营销的工作便利,以为运营代理商完成销售量指标的名义非法获取运营代理商持有的已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者获取运营代理商给予的空白手机号段,通过赠送小礼品等,诱使他人为其实名注册办理手机号码等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其明知提供的手机号码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仍在办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寺西弄某租房内,通过专用技术手段将他人新办理的手机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部分APP新用户或者微信换绑定,并收取好处费,合计非法获利13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后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得16.3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10万元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退缴3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周琼舫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电脑1台、猫池7个、手机15只、SIM卡3275张等,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