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石料,犯非法采矿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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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南山非法采挖石料(微风化砂岩)并出售牟利,共计开采石料约179160.4吨,销售总额共计约人民币3811400.9元,其中运费共计人民币382287.3元,石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29113.6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擅自在××街道××南山非法采矿,向富阳鼎立管桩有限公司出售石料约16775.3吨,销售总额约人民币412958.9元,其中运费人民币83876.5元,石料销售金额人民币329082.4元。
2.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张某1出售石料约4166.7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富阳鼎立管桩有限公司出售石料约29866吨,销售总额约人民币720639元,其中运费人民币149330元,石料销售金额人民币571309元。
4.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万某(另案处理)出售石料约24846.8吨,销售总额约人民币621170元。其中运费人民币149080.8元,石料销售金额人民币472089.2元。
5.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孟某2(另案处理)出售石料约19920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58560元。后孟某2将石料自行装运并销售至刘某1、唐某2经营的轧石厂。
6.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倪某(另案处理)出售石料约45889.9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803073元。后倪某将石料自行运输至其经营的轧石厂进行加工出售。
7.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王某1出售石料约24000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480000元。
8.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同一地点擅自非法开采,向陈某2、章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约13695.7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15000元。
根据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单价进行估算,全案非法开采的矿产价值合计人民币约350万元。目前,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27322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88530元。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王卫东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已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无犯罪前科;辩护人陆晓峰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尽其所能修复生态环境,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修复富阳区××街道××南山非法开采点生态环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退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342911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送货单若干、笔记本3本、黑色苹果手机2只、黑色Oppo手机1只,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修复富阳区××街道××南山非法开采点生态环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