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3张银行卡出售他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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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1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个人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尾号0489)、建设银行卡(尾号9345)等3张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尾号为9345的建设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5名(其中被害人任某在杭州市钱塘区中沙时代银座*室被骗),诈骗金额人民币114543元,该卡流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尾号为0489的工商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1名,诈骗金额人民币836500元,该卡流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83650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龙源金邸***室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鉴于其退赃,公诉机关据此当庭表示不调整主刑量刑建议,但建议在确定罚金刑时可作从轻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并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