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利18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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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转贷牟利,以个人消费及购买高档消费品、古玩字画等事由,将其自有的外币储蓄存单质押在宁波银行办理了23笔年利率为4.6%至6%不等的贷款共计7512万元,再以日利0.2%、月利2%等高利将其中部分资金转贷给顾某某、朱某、高海霞等人。经司法审计,陈某某从中获利180余万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高利转贷的获利金额应认定为18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高利转贷的获利金额为300余万元是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由于陈某某在收到宁波银行贷款后会将部分闲置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该份鉴定意见时未获取陈某某兴业银行理财账户相关的对账单和资金流水,在未获取理财产品资金流水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陈某某借贷给他人的钱款系从宁波银行贷款取得。补充鉴定意见根据理财账户资金流水进行计算,明确了陈某某放贷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宁波银行贷款,鉴定出陈某某高利转贷的获利金额为180余万元。因此,陈某某通过高利转贷获利的金额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
二、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一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诈骗案的过程中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后发现,后经掌握、固定相关证据,于2020年7月8日由民警持传唤证至陈某某家中将陈传唤到案,陈某某并无主动投案行为。2020年3月,公安机关已经查询到陈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掌握了陈某某向王某3等人高利放贷的情况,且已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综上,公安机关在传唤陈某某前已经掌握了陈高利转贷相关犯罪线索,陈某某到案后供述的并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认定其自首。对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陈某某本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