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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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毛某1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楼××号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韩某等人离开该包厢,被告人毛某1到包厢外采用持啤酒瓶、皮带、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韩某及前来拉劝的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白某1、陈某。
2020年9月1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1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陈某、白某2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1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1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1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1获得各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韩某等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