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一方转移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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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只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机构设置灵活,且能满足夫妻以有限资产经营减少投资风险的需求。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公司,是指没有其他股东只有夫妻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就是夫妻的股份公司。夫妻公司的出现,有利于多种经济成分的蓬勃发展,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重大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因侵占夫妻公司财产而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已不鲜见。由于夫妻公司的相关法律缺位,夫妻公司多存在法人治理机构不完善、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等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有客观归罪之嫌,故有必要对夫妻公司中夫妻一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进行研究。笔者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起夫妻公司中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例为切入点,对夫妻公司中的职务侵占问题进行探讨。

一、 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一起夫妻公司中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例简介

2003年,被告人林某与其妻赵某以二人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赵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出资450万元,占90%股权,林某出资50万元现金,占10%的股权,赵某为法人代表,林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亦从未进行过利润分红,赵某与林某约定都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但赵某与林某二人曾共同签字同意将公司售房款中的1万元用作生活开支。2006年,赵某以公司名义于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林某销售公司房产并处置售房款。林某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分多次收取了处置公司资产的售房款170余万元,林某将其中7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约7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的个人债务,剩余10余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因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赵某以林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未清算,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2010年,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未分割财产)。 后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二)本案分歧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二人公司中夫妻一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被告人林某利用公司的授权其处置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将售房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虽然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是鉴于A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林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其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而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虽然夫妻二人在成立公司时清楚分割了出资比例,但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来看,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混同,林某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本文认为林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就本案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林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依法成立和运行的夫妻公司,因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财产所有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但是就本案而言,A公司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首先,A公司法人治理机构极不完善,财务制度混乱。林某、赵某分别任公司法人代表和监事,缺乏法人内部治理机构制衡。林某处置公司资产所得大量资金无人监管,公司甚至没有规范的财会账目,使得林某可以任意使用公司的售房款。其次,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林某作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却从未有在公司领取工资或参与利润分配的记录,同时,二人又以签字的方式领取公司售房款用于生活开支;林某还将公司售房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赵某的个人债务。另外,由于A公司系被告人林某与其妻子赵某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投资设立,除夫妻二人外,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自始至终也没有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从公司财产最终归属来看,无论公司股东的获利分配或是公司清算所得财产最终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应当借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A公司的财产实质上就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由于林某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林某虽然表面上侵占了公司10余万元,但其共收取的房款17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了公司开支和偿还赵某的私人欠款,故其主观上没有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属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应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范畴,故本案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第一、二种意见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公司依法成立运营,且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不能适用于本案。

二、处理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出现分歧的原因分析

夫妻一方因侵占夫妻公司财产而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公司行为与夫妻个人行为混同

夫妻公司常常是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设立,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自公司的收益被列为夫妻共有财产,因而夫妻很容易认为公司的财产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可以理所当然地挪用甚至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此造成财产混同。由于夫妻公司一般只有夫妻二位股东,夫妻双方掌管公司大权,公司的重要职位被夫妻兼任,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与其交易的公司是夫妻公司后,通常会认为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了公司授权,亦即夫妻一方的行为即是整个公司的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交易完成后,夫妻公司的夫妻往往会从有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出发,做出是否事后追认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的决定,这样就会使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确定,导致夫妻公司在行使财产处分权时分不清是公司行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由此导致行为混同。

(二)夫妻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多不完善

由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的灵活性,加之夫妻公司多是规模较小的小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加之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往往也不希望有夫妻以外的人介入和管理,夫妻公司往往不设立相对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夫妻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不完善造成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缺失制衡机制,影响公司正常有序地发展。同时由于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等原因的介入,直接导致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缺乏监管,夫妻行使公司的财产处分权缺乏有效约束,给夫妻滥用公司处分权以达到即逃避债务、抽逃出资、偷税漏税和无权处分等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现行法律对夫妻公司的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从外部监督机制看,夫妻公司设立时,工商机关只就注册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公司成立后,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也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操作性而流于形式,国家对公司的运营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由于夫妻公司具有较高的闭合性,债权人想就夫妻公司的财产处分进行监督更是困难重重。从内部监督机制看,夫妻公司往往由夫妻二人掌控公司大权,如本文研究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一为法人代表,一人为公司监事,由于夫妻的特殊关系,监事会内部监督作用形同虚设。这种内部、外部均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现状,为夫妻滥用公司权利处分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夫妻间的特殊的紧密联系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具有高度的闭合性,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加难于监管,理应受到立法的重点关注。但我国法律中除在公司登记时要求“夫妻设立公司时,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外,没有关于夫妻公司的特别规定,似乎夫妻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并无二致。理论界对于夫妻公司性质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夫妻公司是本质的一人公司,有人认为应视夫妻公司为合伙企业。还有人则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上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职务侵占罪以侵犯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为客体,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认识不同,必然导致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产生不同认识。

由于对夫妻公司的监管不力,夫妻公司中夫妻滥用公司财产处分权的情况大量存在。在夫妻公司里,“职务侵占”就像是一个陷阱,感情的维系使得很多人仍在“心安理得”地把公司的财产当成家里的私产,即使有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由于夫妻公司相对较高的闭合性,发生的财产纠纷通常也是在债权人与夫妻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范围内解决,国家公权力不会介入干涉,而一旦感情出现危机,这种财产的混淆就会上升为“职务侵占罪”。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被置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已从形式上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予刑罚处罚,既有损法律的权威,也不能有效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夫妻公司中夫妻一方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果将对这类行为均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有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广,引起连锁反应,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从本文研究案例来看,同一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三种处理意见,折射出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所面临的困惑。

三、对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裁判思维的探寻

(一)依法成立的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

新《公司法》没有禁止设立夫妻二人公司,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设立夫妻公司不违反法律,可以自由设立。其次,新《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既然单个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人格确认,那么更没理由拒绝承认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同时,也不应将夫妻公司其与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依法分割了共有财产,明确划分了出资比例,那么其设立主体也不能认定为是单一主体,投资主体至少是两人,不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依出资数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与独资公司的自然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不同;夫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对企业财产共同共有;而夫妻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夫妻是以股权间接占有公司财产。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夫妻二人公司就是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为夫妻双方的股份公司。

夫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会造成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的结果。(1)因此,不能将夫妻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与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同,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的财产权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由前述我国夫妻公司的特点可知,现实生活中夫妻公司普遍存在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现象,夫妻将其认为是属于自己的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是否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呢?由于个案案情事实的复杂性,如果对于夫妻公司中滥用公司财产处分权的行为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均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冲突,它是为克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为,首先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次,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之中,最为常见的是四种行为: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和过度控制,其中人格混同是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标准。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人员混同等几个方面。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而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有先例。(5)由于理论界普遍认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国内外大多还是在合同纠纷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且一般认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债权人,法院不应主动否认公司人格,故在刑事审判领域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鲜见,但也并非无迹有寻。(6)另外,从我国刑事法律来看,也有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与民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设立目的、提起主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同。严格来说,我国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还根本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本文的观点是借鉴民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评判标准,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我们不应该拘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该理论的发掘和应用。

(三)处理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案件应遵循的裁判思维

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夫妻公司,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分清了夫妻财产及各自投资比例,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性质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无区别,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夫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法院应严格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判断标准,查明夫妻是否有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判断涉案夫妻公司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人是否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客观归罪倾向。

根据上述裁判思维,在实质上不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中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夫妻股东的刑事责任,这似乎有鼓励夫妻故意将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之嫌。笔者认为,从刑事责任方面来看,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并不等同于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一样要负刑事责任。如被告人侵占的公司财产数额明显超过应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其超过部分其实是侵犯了夫妻相对方的个人财产,如夫妻相对方起诉,应以侵占罪论处;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是抽逃注册资本或诈骗债权人财产,则可以抽逃注册资本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也能通过民法调整,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其行为付出相当代价,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立法层面讲,一是可以通过限制夫妻股东的某些权利进行,或者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来限制夫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二是从制度方面防范,建立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如严格登记制度、建立单一资本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来有效地防范夫妻侵犯公司的财产处分权,从而保证夫妻公司依法设立、运营。但是无论如何,因当前法律缺位造成的夫妻公司管理混乱,不应由行为人以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承担这不利后果。

六、结语

本文引用的案例很有典型性,案中的A公司与当前大量存在的夫妻公司有很多共性。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起连锁反应。这类案件表面形式上似乎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但是通过分析发现,由于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行为人占有公司财产时不具备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与客观行为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又能避免打击范围过广,影响社会稳定,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