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阳区法院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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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8年2月1日,杭州富阳富春电镀厂5车间承包人即被告人刘某某违规将生产用电镀挂件堆放在5车间和6车间中间过道雨水沟旁,导致挂件上残留重金属污染物随雨棚顶部滴落的雪融水流入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经监测,该厂区6车间西南雨水沟处水样重金属总铬、总镍含量分别为3.4mg/L、8.95mg/L;厂区6车间西北雨水沟处水样重金属总铬、总镍含量分别为0.52mg/L、0.958mg/L;厂内雨水排口重金属总铬、总镍含量分别为0.624mg/L、1.43mg/L,厂区雨水沟总铬和雨水沟、雨水排口总镍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和10倍以上。
2018年3月26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富阳富春电镀厂5车间承包人对该污染事件负主要责任,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该厂在案发后即停产,等待拆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韩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雨水沟走向视频,监测报告,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富春电镀厂迁建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意见,执法监察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界记录,电镀车间承包协议,通知、会议签到、承诺书,关于杭州富阳富春电镀厂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思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犯罪情节一般,初次犯罪,已经认罪认罚,且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承包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