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城区法院艾某、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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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艾某、徐某1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再批发销售至杭州市部分商店;被告人汤某、吴某、涂某、何某1、何某3、何某2、章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经五粮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成某“五粮液专卖店”,而后从被告人艾某、徐某1等处购入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对外以“五粮液专卖店”的名义公开销售;被告人汤某1、徐某2系杭州市江干区蕙兰雅路332号“五粮液专卖店”的店员,在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向社会公开销售。具体如下:
(一)2016年2月后,被告人艾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后分别以53度茅台酒1300元/箱、52度五粮液酒850-900元/箱、52度剑南春酒450元/箱、天之蓝酒450元/箱等价格多次销售给杭州市相关门店,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58万余元。其中向张海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78号“五粮液旗舰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嘉雅食品商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8万余元;向张海勇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376-1号“五粮液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瑞高酒类经营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向卢财华(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88-2号“五粮液绍兴路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君杰食品商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向被告人吴某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47-1号“五粮液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上城区武成食品商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向被告人何某1等人经营的杭州市滨江区“五粮液店”(工商注册:杭州市滨江区肯诺酒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175万元。
1.同案人张某4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中山北路278号五粮液专卖店和建国北路376号五粮液专卖店的股东之一。中山北路店2015年第一次从艾某处进货。这家店2017年给艾某现金存款四次分别是:(1)2017年1月6日,卢某给艾某现金存款3万元,是中山北路278号店、建国北路376号店、德胜里3号(绍兴路288-2号)店这3家店的货款。(2)2017年1月20日,中山北路店给艾某现金存款8400元,是张燕或者卢某去现金存款,支付的是中山北路278号店上一次进货的10箱五粮液,其中100元没有存进去。(3)2017年3月26日,其在中山北路上的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处给艾某现金存款8500元,支付的是建国北路376号店上一次进货的10箱五粮液。(4)2007年4月14日,其在中山北路上的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处给艾某现金存款8500元,支付的是中山北路278号店上一次进货的10箱五粮液。建国北路店和卢财华也是从艾某处进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高档白酒,支付货款的方式也是通过现金存款。2016年下半年其还介绍吴某向艾某购买假酒。
2.同案人张燕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2月4日向艾某转账9000元,是应张某4或者卢某要求转的假酒货款。
3.同案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中山北路五粮液店由其出面向艾某进货假酒2次,德胜里3号(绍兴路288-2号)五粮液店也向艾某进假酒,分别是2016年9月11日其通过建设银行卡给艾某转账12400元及2017年4月3日张某4的卡给艾某转账10000元。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7日张某4让其存款给艾某,其通过ATM机打款8500元。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下半年经张某4介绍,共向艾某处购入假冒五粮液30箱,每箱850元,货款是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艾某的,共计25500元。
6.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店里向艾某进酒主要是其在负责,偶尔何某2也会联系艾某进酒,支付货款都是其操作的。其有两种支付方式支付给艾某,一种是通过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艾某,另一种是支付宝转账艾某到支付宝。经过民警出示支付宝转账信息等,其确认用支付宝在2017年1月11日转账给艾某3万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给艾某23000元,2017年1月21日转账给艾某9000元,2017年4月13日转账给艾某17600元。通过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给艾某17300元,2015年10月19日转账给艾某13800元,2016年1月11日转账给艾某238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给艾某21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给艾某2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给艾某2万元,2016年5月9日转账给艾某2075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给艾某14375元,2016年8月24日转帐给艾某9950元,2016年9月14日转帐给艾某13600元。总计向艾某转账25.4175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向艾某进假酒的钱,一部分是向进真酒的钱,金额大概5万元,还有一部分2016年1月22日转账给艾某21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给艾某2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给艾某2万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给艾某3万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给艾某23000元是其向艾某借款的还款。
7.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何某1、何某3、章某四人合伙经营滨盛路1883五粮液店,店里假酒都是从艾某处进的,假冒52度五粮液和五粮液1618的进价都是900元每箱,53度茅台的进价大概是1320元每箱,剑南春和天之蓝的进价是450元每箱,海之蓝的进价是300元至350元每箱。通过打电话给艾某定好需要的假酒,艾某通过物流将假酒发货到店。店里股东都会联系艾某,何某1联系多一点,货款都是何某1支付给艾某的。
8.被告人何某3、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滨江滨盛路1883号五粮液店主要销售假酒,假酒来源是艾某,进货主要由何某1负责。
9.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4月份,分别卖给张某4、何某1四箱假的52度五粮液酒,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当庭供认销售假酒茅台、五粮液等白酒金额约20万元。
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向艾某转账25500元;卢某向艾某转账12400元、10000元;张某4向艾某现金存款17900元、8500元、8500元、30000元、84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张燕向艾某转账9000元;何某1向艾某多次转账共计140175元。
(二)2016年6月后,被告人徐某1从他人处以低价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后多次销售给杭州市相关门店,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7.74万元。其中向被告人汤某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323-325号“五粮液旗舰店”(工商注册:杭州市下城区梵杰食品商行)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822瓶,金额共计人民币12.57万元;向徐志达(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蕙兰雅路332号“五粮液店”(工商注册:杭州市江干区志梵食品商行)销售假冒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264瓶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5.17万元。
辩护思路
被告人艾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艾某犯罪数额29.58万元证据不充分,应减去部分真酒的金额和艾某与相关人员正常资金往来的金额。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徐某1辩称未向徐志达等人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蕙兰雅路332号“五粮液店”销售过假冒白酒。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的犯罪数额应为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分别为8箱、2箱,共计9200元;公诉机关指控徐某1销售假冒品牌白酒数额为12.7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1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年龄尚小、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汤某向徐某1购入822瓶白酒的事实有异议,故销售金额应为38160元;还提出汤某有部分假冒白酒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向徐某5购入8万元假冒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对应的销售金额应予扣除;吴某经营的店铺曾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应扣除被行政没收的6箱假冒五粮液的对应销售金额,且罚款应在本案对吴某的罚金刑中予以折抵。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涂某在店铺经营中未出资,不参与营业收益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1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何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向艾某购入假冒白酒14万余元并对外销售提出异议,其中包含了部分真酒款项,应予扣除;何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何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向艾某购入假冒白酒14万余元并对外销售提出异议,其中包含了部分真酒款项5万元,应予扣除;何某3系从犯,具有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向艾某购入假冒白酒14万余元并对外销售提出异议,其中包含了部分真酒款项5万元,应予扣除;章某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汤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汤某1系从犯,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要扣除销售真酒的的金额;洋河酒厂、剑南春酒厂、茅台酒厂、五粮液酒厂工作人员不具备鉴定人员资质,上述酒厂也不属于鉴定机构,不能根据加盖了“产品鉴定章”而认定被鉴定产品是假酒;而且产品鉴定仅就一部分酒的外包装进行肉眼识别,结论难以令人信服;鉴定仅针对部分查扣产品,无法说明已销售部分。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从轻情节。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
四、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3000元。
六、被告人何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七、被告人何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八、被告人何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九、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十、被告人汤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品牌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