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区法院武某组织卖淫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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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4年6月起,黄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武某及相关卖淫女等人在本市拱墅区星都宾馆四楼香耕水疗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由黄某2通过招募等手段纠集彭某、邹某1、蔡某1、蔡某2等卖淫女,被告人武某担任当班经理。黄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事先在星都宾馆开好房间,安排郭小爽等在三楼休息室等候,在客人有需要时,由武某等人安排卖淫女前往指定的房间提供性服务。
2014年8月3日18时许,卖淫女邹某1经安排,在星都宾馆9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和谢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8月7日22时许,卖淫女邹某1经安排,在星都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790元的价格和王某1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卖淫女郭小爽经安排,在星都宾馆926房间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和高某1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某。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该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该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通过招募、控制、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该案先由黄某2招募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人员进行卖淫。被告人武某明知上述情况,被任命为当班经理,对卖淫女进行安排从事卖淫活动,系组织卖淫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故与黄某2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的行为由黄某2授意而为,地位、作用次于黄某2,本院已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