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的审理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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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一)被告人杭某因同一犯罪事实已被定罪处刑,且已服刑期满,现人民检察院又就同一犯罪事实对杭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杭某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再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杭某与后归案的同案犯王某一起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杭某不能与后归案的同案犯并案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理由是:一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完全不同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亦不同,既然某区人民法院在原判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已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撤销了原判,就已经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如发现原判事实确有错误,应该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因此对被重新起诉的杭某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
(二)对被告人杭某原服过的刑期在新刑罚中如何计算?
被告人杭某因同一犯罪事实已被定罪判刑并已服刑一年,现重新定罪量刑,存在刑期折抵问题,即如判处杭某无期徒刑,杭某原服过的刑期无从折抵,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对杭某的处罚,有失公平;如判处杭某有期徒刑,对杭某原服过的刑期可否折抵刑期亦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折抵无依据,不折抵亦有失公平。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认为:
(一)杭某、姚某、王某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虽然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由王某、姚某直接实施的,不是杭某本人实施的,但是杭某被人打伤后怀恨在心,邀集他人蓄谋报复,事先共谋,并两次携带单管猎枪乘坐出租车寻找姚甲,事后与同案犯共同潜逃,因此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杭某、王某、姚某3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二)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并案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对共同犯罪人应并案进行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共同犯罪案件有几个被告人,但是又是围绕同一犯罪事实,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显然没有必要就每一个被告人都组成合议庭分别进行审判,而应当将这些被告人合并由一个合议庭审判。2.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便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质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3.有利于明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便于准确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杭某、王某、姚某3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并案进行审理。既然需要并案审理,其他同案被告人显然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应当并案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三)先前作出的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由于被告人杭某已经被基层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了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现在又就同一事实以新的罪名将其起诉,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杭某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否则就意味着对杭某的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审判,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法院的两次判决内容不一致,也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杭某因本案被区法院以窝藏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作出原判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来的案件进行再审。由于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然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四)刑期折抵问题
由于是就同一事实作出判决,虽然先前判决被撤销,但是被告人杭某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此,刑期折抵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折抵刑期;如果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则不再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