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发布典型虚假诉讼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8
分享到:

一、 玉环法院被告人郭某、林某甲、林某乙虚假诉讼案——欲以诉讼手段使虚假抵押获得优先受偿

二、 长兴法院被告人江甲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虚构债务合法化

三、 拱墅法院被告人曹某等人虚假诉讼涉黑案——虚假诉讼往往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常见套路之一

四、 黄岩法院周某虚假诉讼案——欲以虚假诉讼的手段拖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

五、 临海法院被告人傅某等17人及被告单位台州某包装公司虚假诉讼案——企图虚增可获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来逃避、拖延偿还其他债务

六、 嵊州法院尹某虚假诉讼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七、 诸暨法院俞某等两人虚假诉讼案——虚构抵押物租赁事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八、 临安法院黄某等人虚假诉讼案——利用法律及政策漏洞,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行为

 

 

一、玉环法院被告人郭某、林某甲、林某乙虚假诉讼案——欲以诉讼手段使虚假抵押获得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的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银行贷款180万元,遂将公司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案外人陈某,但未办理厂房抵押手续,由陈某代为归还银行贷款。后郭某得知有人愿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包装厂,其能偿还180万债务,并获利120万元。为此,郭某向被告人林某甲出具了虚假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并将包装公司厂房二次抵押给林某甲,还指使林某甲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郭某指使林某甲向玉环法院港北法庭对包装公司及郭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林某乙受郭某指使代表包装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和解,法庭随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对包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郭某、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玉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某、林某乙系自首,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

【简评】

本案系一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郭某在已抵押公司的情况下,不仅与人合谋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还将公司二次抵押并办理备案登记,以骗取优先受偿。这种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欺骗司法机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也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害己的后果。

 

二、长兴法院被告人江甲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虚构债务合法化

【基本案情】

原告江甲持被告江乙出具的未写明出借人为谁的共计19.5万元的两份借条,以被告江乙未还款为由,向长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长兴法院还查明江甲专门从事向个人放贷赚取利息的资金生意。诉讼中,江乙辩称江甲所述借款情况不实,其不认识江甲,也未向其借款。但其曾在赌场里向案外人王某等人借过高利贷,但之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形式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案涉两份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长兴法院认为江乙所提的反驳理由无法推翻江甲持有借条的合法性和债权人资格,江甲持有的借条,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事实,并支持了江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乙提出上诉,湖州中院在二审中,不仅调取了江甲的多个关联民事案件及笔录,还查明了江甲曾因帮他人非法索债而被判刑等事实。江甲称其以现金方式出借19.5万元给江乙,但对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的陈述,出现多处前后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湖州中院结合全案证据,对涉案借款关系不予认定,并驳回江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该案被移送公安侦查,江甲因犯虚假诉讼罪、赌博罪,被长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简评】

本案被告人江甲为将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两张虚假借条虚构为合法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系一典型的“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江甲还编造资金交付等细节,并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侵害他人利益。但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交易隐蔽导致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难以识别和认定。本案二审法院在审查中,采取“个个击破”的方式,分别传唤、询问当事人,调取关联案件情况,调查当事人经济状况等,通过刑民并行的方式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虚假民间借贷的事实,并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也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三、拱墅法院被告人曹某等人虚假诉讼涉黑案——虚假诉讼往往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常见套路之一

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以被告人曹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多名组织成员,在明知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未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伪造诉讼材料,持金额虚高或完全虚假的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执行程序,参与被害人被执行房产分配,分得非法利益,或者从被害人处非法占有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四起虚假诉讼事实,刘某等人参与二起虚假诉讼案件,朱某等人参与一起虚假诉讼案件。

拱墅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罪。前述被告人除犯有虚假诉讼罪外,还触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多个罪名,予以数罪并罚,对曹某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十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20万元至120万元不等。

一审宣判后,前述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简评】

2018年初,党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了打击整治的重点行业、领域,其中“套路贷”是打击的重点之一。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明确了可以存有“以诉讼、公正、仲裁”等手段。本案中,以曹某甲为首的涉黑组织,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已经向非典型性的“套路贷”演化,其中一个表现即利用司法机关,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其“债权”。我们认为,对这样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这不仅仅在于这种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利用国家权力充当其非法牟利的工具,更在于这是打击蛰伏、隐藏的黑恶势力的需要,是维持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维护民生的需要,是使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的需要。

 

四、黄岩法院周某虚假诉讼案——欲以虚假诉讼的手段拖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黄岩法院于2013年就被告人周某与陈某、陶某等六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周某支付陈某等六人合计162余万元款项。判决生效后,陈某等六人于2016年前后申请强制执行,周某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后拒绝履行其他义务。其间,为转移、隐藏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人周某与胡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1日订立虚假购房合同,并进行虚假资金汇款300万元,制造转账流水。2013年12月9日,胡某等二人依据该虚假购房合同向黄岩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300万元房款及利息,周某委托他人参与诉讼并骗取黄岩法院民事调解书,随后陈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外,被告人周某在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有142万余元房租收入,其收到上述款项且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最后,黄岩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虚假诉讼罪,予以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简评】

本案中,周某的拒执行为和虚假诉讼行为均系犯罪,一方面,其出于规避债务、逃避执行的目的,将收得的租金用于“支付”虚假的购房费用,客观上其行为也造成了法院无财产可执行,陈某、陶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一方面,周某伪造购房合同,制造虚假资金转账记录,通过虚假诉讼虚增自己的债务,再通过法院执行,进一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近年来,全省法院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和拒执犯罪,周某顶风作案,黄岩法院以数罪并罚给予严厉打击,值得肯定。该案的判决也在法院所在地引起巨大的反响,对当下频发的虚假诉讼案件、拒执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抑制作用。

 

五、临海法院被告人傅某等17人及被告单位台州某包装公司虚假诉讼案——企图虚增可获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来逃避、拖延偿还其他债务

【基本案情】

单位被告人台州某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为逃避、拖延偿还公司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指使林某等16名单位员工,以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4余万元为由,向临海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经临海法院民事调解确认,由被告单位于2016年3月7日前全额支付林某等16名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单位实际拖欠林某等16名员工工资仅12余万元。该情况被申请执行的案外人所知悉,向临海法院执行局及公安、检察机关举报线索。

临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建议临海法院提起再审。临海法院审查后,对各被告人涉案的民事案件均予再审,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起诉。同时,经公安调查立案,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向临海法院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被告人傅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等16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不等,缓刑四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四千元不等。

【简评】

本案虚假诉讼发生于劳动报酬给付之诉中,此类案件多发于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公司与个人之间,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利益或获得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傅某与林某等16名员工串通,虚构高额工资,意欲逃避偿还公司的其他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临海法院在办理虚假诉讼多发领域、濒临倒闭的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案件时,保持了较高的警惕,加强审查,审慎审查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对移送起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快审快判,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刑事打击力度,有力维护司法秩序及社会公平。

 

六、嵊州法院尹某虚假诉讼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李某以一轿车为质押,以金某为保证人,向被告人尹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同时尹某要求李某签订空白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过户协议书,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资料。在扣除头息后,尹某将本金余款15.5万元交付李某,后李某陆续付息至同年11月。后尹某于2016年12月27日擅自将李某质押的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又于2017年5月24日二次转卖该车辆。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尹某在隐瞒李某已支付多期利息及擅自变卖质押车辆的情况下,向上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归还1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上虞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缺席判决,判令李某向尹某返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利息。李某上诉后,绍兴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尹某起诉。

嵊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简评】

本案被告人尹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部分利息已支付及质押车辆已处置使得部分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仍持16万元借条提起虚假诉讼,意欲占有李某财物。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故本案尹某以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

我们认为,尹某行为从整体上看,实质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部分借款已经清偿的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陷法官于错误认识作出裁判,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在司法解释认为其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对其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更反映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

对这种非典型性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更体现出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不法行为的深恶痛绝,决不给不法分子任何可趁之机。

 

七、诸暨法院俞某等两人虚假诉讼案——虚构抵押物租赁事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某贷款公司向诸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俞甲(另案处理)归还600万元借款,要求保证人暨俞甲经营的某机械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同年9月,诸暨法院判令俞甲归还该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且在俞甲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该贷款公司对该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该贷款公司向诸暨法院申请执行。

其间,俞甲和被告人俞乙签订了虚假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俞乙租用前述机械公司已抵押的全部厂房及相关设备。二人还通过虚假汇款、出具空头收条来伪造300万元租金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人俞乙为拖延法院拍卖该机械公司,继续以租赁名义非法占用该公司厂房,分别于2015年3月、4月、11月,持前述虚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等,向诸暨法院、绍兴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两级法院经严格审查并发现租赁关系系虚构,三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移送相关虚假诉讼线索。

2016年9月,经诸暨检察院起诉,诸暨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俞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俞乙不服提出上诉,绍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本案是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来阻碍、抗拒法院执行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在法院对不动产执行标的进行处置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长期租赁合同的方法来阻碍法院对不动产的司法拍卖,并以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执行诉讼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针对这一现实困境,诸暨法院以虚假诉讼为突破口,摸排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筛选出以俞某乙为代表的一批执行异议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将虚假诉讼打击和拒执犯罪的打击联动融合,取得双赢。

该案的查处,有力地打击了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行为,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司法公信力。通过媒体宣传,诸暨法院此类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明显减少,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八、临安法院黄某等人虚假诉讼案——利用法律及政策漏洞,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浙A车牌限制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奚某、方某与拥有浙A车牌的章某、罗某等多名车主合谋,由车主向黄某、奚某、方某等三人出具虚假借条,黄某等三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利用司法拍卖可获取浙A车牌的政策,将前述车主带浙A车牌的车辆通过司法拍卖,提升车辆拍卖价格,非法从中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虚假诉讼17起,奚某参与虚假诉讼16起,方某参与虚假诉讼4起,章某、罗某等18名车主各参与虚假诉讼1起。

临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奚某、方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奚某、方某某系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至7000元不等;参与共谋的车主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1000元不等。

【简评】

本案系临安法院执行局在执行阶段发现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破获。被查处的18起虚假诉讼案件中,5台车辆已通过司法拍卖被高于市场价卖出,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数万元,其余案件或已调解结案或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我们认为,这种行为钻地方政策及行业规则的漏洞,通过司法途径来攫取非法利益,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政府公共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力,应当予以打击。通过本案的审判,有力震慑了利用杭州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和司法拍卖非法赚取差价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了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保障地方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的正常施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