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法院袁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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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袁某为转走被害人蒋某银行卡中的钱款,以支付房租为由将蒋某骗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再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得蒋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其将事先获知的蒋某卡号为62×××5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与其微信账号绑定,进而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分三次从蒋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中转走共计人民币11010元到其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告人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蒋某的谅解。
辩护思路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以秘密手段,在被害人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蒋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而非信用卡绑定至第三方平台,分三次转账将其中11010元人民币的存款据为己有,侵害了被害人的所有权,而非金融机构信用卡管理制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袁某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