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干区法院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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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7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江干区天城路两岸咖啡店内,拾得邵某邵水丽遗忘的钱包1只,内有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通过猜密码的方式,使用被害人邵水丽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两次从红街公寓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还被害人邵水丽人民币9990元,并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思路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