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城区法院冯某、鲍某1、鲍某2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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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为通过冒用他人银行卡窃取银行账户内钱款,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获取被害人汪某的个人信息,并指使被告人鲍某1找人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被告人鲍某1在苏州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制作被害人汪某的假身份证后,找到被告人鲍某2共同补办手机卡。当天,被告人鲍某1、鲍某2从苏州驾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电信营业厅,由被告人鲍某2持假身份证冒用被害人汪某的名义进营业厅补办手机卡。补办成功后,被告人鲍某1即与被告人冯某、李某联系并将补办后手机卡收到的银行卡动态密码等信息发送给李某。李某又将该收到的信息发送给其上家(身份不明)。上家利用前述信息冒用被害人汪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成功办理“财智金”业务,并利用该业务非法获取人民币93000元。事后,被告人鲍某1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鲍某2分得人民币1000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鲍某1、鲍某2分别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区XX镇XX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用于作案联系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序列号:C8QH87H9DPNG)、黑色联想手机1部(串号:860763021147071)及银行卡等;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冯某拘役刑满释放后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门口被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1、鲍某2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1000元。
辩护思路
被告人冯某辩称获取被害人信息的是李某,介绍他人办卡是金融用的,都是受李某指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冯某在本案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冯某系应李某要求介绍鲍某1叔侄去补办受害人电话卡;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非法获取被害人汪某的个人信息,没有证据支持;存款转出期间冯某未与李某及上家联系,所转出的赃款也是被李某所控制;冯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实际参与程度以及对危害结果的影响远远小于李某及鲍某1叔侄,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鲍某1、鲍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某1、鲍某2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户籍地司法所同意监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鲍某2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冯某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鲍某1、李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拉卡拉、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指使鲍某1制作假身份证、冒名补办手机卡、将收到的验证码及动态密码等拍照后通过QQ和微信发送给李某和冯某、分赃给鲍某1、删除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人冯某与李某预谋并组织、指挥同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鲍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鲍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