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法院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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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1翔(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王某去验证其买来的一张户名为“曹某”的“黑卡”(银行卡)能否正常使用,验证后被告人王某告知李某1翔该卡可以正常支取。同年11月29日,李某1翔利用上海赵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公司”)网站漏洞,通过抓包软件等手段,篡改网站积分数值后提现人民币9万元至该“黑卡”中,次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卡内钱款系李某1翔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至山西省运城市某建设银行帮助李某1翔取出卡内的人民币6万元。
二、盗窃事实
2017年12月22日凌晨,李溪翔得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纵横理财APP漏洞,伙同被告人王某以及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先注册账户并在账户存入部分资金,后通过FD抓包软件截取客户端与公司计算机系统后台间的数据包,利用该公司系统内用户账户内余额刷新不及时的漏洞,多次重复提现,窃得浙江某有限公司人民币800180元。案发后,李某1翔退还被害单位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辩护思路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道钱是李某1翔盗窃所得,两次均是出于帮忙的目的为李某1翔取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时有言语威胁倾向,有踢凳子、拍桌子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并不明知是李某1翔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在第二节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道李某1翔在从事盗窃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具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应将被告人王某以及同案人员李某1翔、谭某所做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零一百八十元。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