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较大,构成购买假币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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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猛猛(另案处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租房向其讨要欠款人民币5000元时,于某提供20元面额的假币若干给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试用,二被告人使用后同意于某以假币抵扣部分欠款。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以每张假币2.5元的价格从于某处购得20元面额的假币500张并藏匿于被告人林某某租房,于某还提供小手电、印章、印泥、高级荧光剂、透光白印油及滚筒工具给二被告人并传授假币做旧方法。
同年9月11日,于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将假币转移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复城国际小区西门处速递易快递柜21号柜中。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快递柜中查获20元面额的假币498张、印章、印泥等伪造人民币的工具,其中成品假币98张、半成品假币400张。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村第四年169号702室的租房搜查出20元面额的假币5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富阳支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503张纸币均为假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快递柜中查获假币和伪造工具情况下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而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辩解快递柜内的物品是别人寄给“小桥”的,与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手电、木柄工具、印泥、印章、高级荧光剂、透光白印油等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