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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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陈某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5号)
裁判摘要: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当按照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实际受到的损失认定。
(一)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1.从客体分析,充值后的QQ密保卡承载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资费,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
首先,QQ密保卡是持卡人支付对价后取得有偿网络服务的指令媒介。本案中,某公司为腾讯公司制作的QQ密保卡本身不具有财产性,但该密保卡是为QQ用户提供充值服务的一种服务卡,QQ用户通过向腾讯公司支付一定的人民币购买QQ密保卡后就能对其QQ账户进行充值,进而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这种有偿服务使密保卡具备了财产性。被告人陈某用其复制的QQ密保卡对QQ账户进行非法充值,使其本人和朋友可以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5030元的等值服务,导致腾讯公司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遭受损失。
其次,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规定的财物,通常是指传统观念中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有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部分财物开始以非实物形态存在。如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网民可以随时利用网络服务卡消费相当于货币使用的有价财产权益,网络服务卡基于其便利、安全的充值功能,已受到网民的广泛使用。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的犯罪对象已日渐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同,如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以及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卡等作为盗窃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信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QQ密保卡上的数据与《电信解释》规定的公共信息网络上网的账号、密码在本质上相似,具备承载和保护一定数额的无形财产的功能,具有普通财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陈某盗窃QQ密保卡上的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致使腾讯公司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行为,也可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2.从主观方面分析,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某利用复制的QQ密保卡数据为本人及他人的QQ账户进行充值,其目的是无偿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5030元等值服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从客观方面分析,陈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特征
陈某将密保卡数据秘密复制到TransFlash卡,并通过密保卡对其本人及其朋友的QQ进行充值,是在其本人所在公司和腾讯公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陈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在侵占财物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陈某仅是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非所窃财物的主管或经手人员,其只是利用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熟悉工作环境等有利条件,即只是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复制了密保卡数据,与职务侵占所要求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陈某秘密复制QQ密保卡上的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致使腾讯公司5030元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其行为与秘密窃取腾讯公司财产实质上无异,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复制QQ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既遂,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
根据“失控加控制说”的通说标准,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一方面,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盗窃既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多种观点,目前“失控加控制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失控加控制说”主张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如果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本案中,密保卡本身不是财产,但因获得腾讯公司的等值服务而具有财产属性。被害单位实际失去控制的是与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陈某秘密窃取密保卡的数额并非法充值后,该部分财产即脱离了公司的控制,即已实际处于陈某可自由支配的状态,故此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在停止形态上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方面,一个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存在预备、中止、未遂等犯罪形态,更不可能出现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况。既然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行为人事后对赃物的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止损措施,都是犯罪实施后的行为,对盗窃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不构成任何影响。因此,行为人是否将全部密保卡充值使用,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与犯罪停止形态。
2.按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体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本案被告人陈某仅充值了少部分QQ密保卡,对其犯罪数额如何确定,暂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然而,通过对比分析,按照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首先,如果以复制数据所涉密保卡的卡面金额认定盗窃数额,则充值金额与卡面金额差距越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就显偏重,这与当前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其次,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实质上即被害方因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而实际失去控制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陈某通过秘密手段窃取QQ密保卡上的数据进行充值,其行为实质上是使腾讯公司本应获得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遭受损害。再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被盗不记名信用卡一旦到手,行为人即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这与窃取密保卡数据进行非法充值的性质比较相似,因此,可以比照此规定认定陈某的盗窃数额。最后,根据《电信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按照电信资费损失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电信资费与本案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都属于非实体财产,因此参照非法充值电信资费的相关规定,以实际财产损失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比较符合实践做法,有利于量刑平衡。综上,D市第三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并以腾讯公司实际所受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程稚瀚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02号)
裁判摘要: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一)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等无形财产划入盗窃对象“公私财物”的范围之内,第八条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也归入盗窃犯罪对象之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更是将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码号等作为了盗窃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由上可见,代表或可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有别于传统财物形式的诸如账号、密码、虚拟货币等也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所涉及的充值卡明文密码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经济价值,可被人控制、使用并发挥其经济价值功效,属于一种可以即时兑现权益的财产权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程稚瀚闯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利用已充值、失去经济效用的充值卡序列号,将充值与否的数据改为未充值状态,随机设定一个密文密码后,再利用其所掌握的计算机算法,生成一个与之对应的明文密码,该行为的实质并非是窃取现成的未充值明文密码,而是对已作废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再充值,即属于无中生有,并由此具备了用户充值使用的功能。程稚瀚将充值卡非法充值后,有两种处理途径,一种是自己充值并予以使用,另一种是将明文密码出售给他人由他人进行充值并予以使用,不论采取哪种途径,对于程稚瀚而言均实现了充值卡的经济价值,而对于移动公司而言均会造成电信资费的损失。因此,不论程稚瀚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均是属于《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一种方式,给移动公司造成了资费损失,应当构成盗窃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533页 观点编号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