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江区法院何某等聚众斗殴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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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3年3月,被告人何甲向被告人姜××索要债务时,姜××提出要何甲帮忙向被害人金甲讨债以归还其欠款,后何甲纠集被告人邹×、何乙及祝某某(另案处理)与姜××来杭向金甲讨债。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甲、邹×、姜××及祝某某四人前往本区西兴街道西兴屠宰场内,因向金甲讨债未果便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旅馆21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其筹款,后因被害人金甲在电话中向家人求救,被告人何乙便殴打其头部,邹×、祝某某又将金甲转移至何晓东所在××本市××旅馆202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4月1日6时许,被害人金甲趁祝某某不备逃脱,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邹×、何乙、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乙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何乙、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非法拘禁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甲、邹×、何乙、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姜××与被害人金甲的经济纠纷引起,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邹×、姜××从轻处罚以及对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何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