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迫使受害人网上转账至行为人指定的账户,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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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裁定时间:2008年2月20日,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汉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克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克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克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483页 观点编号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