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0-26
分享到:

案件概述
管某某因与被害人应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于2018年8月12日租赁了车牌号为浙G×××××和浙G×××××的两辆商务车,并于同月16日纠集杨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裴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驶该两辆商务车至杭州,与邱某某会合,在本区明月江南小区蹲守被害人应某某。
同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应某某及其丈夫楼某驾车至明月江南小区地下车库时,被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发现并将二人分别强行拉上商务车。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应某某控制在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由金某某开车,带至永康市附近的山上等多处。管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楼某控制在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带至永康市等地。期间,管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被害人应某某还债,采取言语威胁、胶带捆绑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楼某偿还应某某所欠债务,并在应某某所写的15份欠条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应某某、楼某先后被带至神鹰燃具厂内。被害人应某某在商务车上被迫将一枚戒指、一只手镯用于抵债。之后,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应某某、楼某拘禁在神鹰燃具厂的办公室内商量还债事宜,被害人被迫写下还款计划。7时54分许,被害人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管某某,后被害人应某某由裴某某陪同外出借款。11时29分许,被害人应某某转账30800元给管某某。11时30分许,被害人应某某、楼某得以脱身回家。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应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及管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