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犯非法经营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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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沈某、胡某为非法获利,雇佣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村××组××号被告人沈某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从赵某、鲁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的生猪并销售。其间,被告人沈某负责提供场地、联系下家销售生猪、屠宰生猪、记账、收款等;被告人胡某负责联系上家购入生猪、联系下家销售生猪、收款等;被告人周某受雇帮助屠宰生猪。该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共计销售、屠宰生猪750头左右,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沈某处查获金立M5手机1部,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华为手机1部,上述手机均用于联络生猪买卖事宜,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的非法获利应按净利润计算,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负责提供场地、联系下家销售生猪、屠宰生猪、记账、收款等,其与被告人胡某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周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沈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五、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沈某、胡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的犯罪工具金立M5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的犯罪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