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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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4月22日,杨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已判刑)在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因日常工作矛盾发生争吵,后张某纠集许某(已判刑)及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找杨某麻烦。杨某获悉后,纠集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及张某鹏、张某朋(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伸缩棍等工具。当晚,张某纠集许某(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司宿舍楼下,并准备了甩棍等工具,且先后两次到杨某等人宿舍找杨某,因杨某外出,张某、许某、许某等人在宿舍楼下等杨某。之后,杨某方人员张某朋下楼,看到张某等人后给杨某及被告人栗某某等人报信,许某看到后,遂手持竹棍将张某朋打倒在地,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多人手持伸缩棍等工具互殴,并致多人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栗某某背部条状皮下出血,面积达18.0cm2,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杨某外伤致肩部皮肤擦伤,面积未达20.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张某朋外伤致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某某一方具有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栗某某一方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进行应对,且在己方人员增加的情况下,持械实施了与张某一方人员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栗某某一方人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及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栗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崔某某、栗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